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萬成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衡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聲請更生程序,惟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執行中,然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以利更生程序進行,爰聲請為保全處分云云。惟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前開裁定1份附卷為憑,又更生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於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需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本件有於前揭更生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