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福來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利益之金額,並依該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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