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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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聲請人 陳慶文 相對人 林綉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25日結婚,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詎相對人於102年8月29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期間均無聯繫,行蹤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 陳洪近 到庭具結證稱:兩造之前同住,相對人於102年8月間外出工作,此後未再返家,經電話詢問相對人娘家得知相對人也無返回去娘家居住等語。本院復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詢結果亦表示迄今尚未尋獲相對人,此有該局103年4月17日雲警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