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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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 李榮和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2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榮和雖以其於90年間因酒後駕駛,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90年屏交簡字第217號),早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距本次酒駕時間已12年,顯逾「累犯」5年期間,原審竟論以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判決係因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並於101年
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滿5年再犯本案,為論以累犯之標準,判決理由記載甚明,顯非以被告90年間的犯罪紀錄作為認定累犯之依據,是被告以原審累犯認定違法為由提起上訴,即有誤會。此外,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經闖越紅燈為警攔停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小,且其之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仍不知警惕,執意觸法,暨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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