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清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偵緝字第399號、112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施清居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在其前案(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第147、148號)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而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99號逕行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均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編號扣案名稱數量重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3.47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748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6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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