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添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54號、第24856號、第28859號、第29267號、第29304號、第29561號、第304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史添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添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銀色自行車1臺,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洪月英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邱垂逸黃海慈許富雄 、告訴人 簡國勝田皓文徐慈君 等情,業經告訴人田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明確,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等在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54號110年度偵字第24856號110年度偵字第28859號110年度偵字第29267號110年度偵字第29304號110年度偵字第29561號110年度偵字第30455號被告史添龍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添龍分別於:
(一)民國110年1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邱垂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自行騎乘。嗣後並將該車棄置在中壢區中正路625號前。
(二)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格,趁機車鑰匙漏未拔取,竊取黃海慈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得手後自行騎乘。
(三)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趁機車鑰匙漏未拔取,竊取簡國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自行騎乘。
(四)110年6月9日上午8時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機車鑰匙漏未拔取,竊取徐慈君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自行騎乘。
(五)110年6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趁機車鑰匙漏未拔取,竊取田皓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自行騎乘。
(六)110年6月16日上午7時3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許富雄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自行騎乘,後來於同日下午1時5分,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59巷巷口為警攔獲。
(七)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洪月英所有之銀色自行車一台,得手後自行騎乘。
二、案經簡國勝、徐慈君、洪月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田皓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ㄧ被告史添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機車及自行車之事實2.趁機車鑰匙未拔之際或自行車未上鎖竊取二被害人邱垂逸於警詢之供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偵14054號卷)證明邱垂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110偵14054號卷)證明被告竊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四被害人黃海慈於警詢之供述、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偵24856號卷)證明黃海慈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五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紋字第1100058712號鑑定書(110偵24856號卷)證明被告竊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六告訴人簡國勝於警詢之供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0偵29267號卷)證明簡國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七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被告於110年6月12日為警尋獲之穿著照片(110偵29267號卷)證明被告竊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八告訴人徐慈君於警詢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9304號卷)證明徐慈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九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被告於110年6月12日為警尋獲之穿著照片(110偵29304號卷)證明被告竊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十告訴人田皓文於警詢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9561號卷)證明田皓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十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1張、失竊現場照片、被告於110年6月13日為警尋獲之穿著照片(110偵29561號卷)證明被告竊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十二告訴人許富雄於警詢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0偵28859號卷)證明許富雄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十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10偵28859號卷)證明被告竊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十四告訴人洪月英於警詢之供述、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0偵30455號卷)證明洪月英所有之自行車遭竊取之事實十五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110偵30455號卷)證明被告竊取洪月英之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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