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 王瓊梅 相對人 周朝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業已清償90萬元而未取回系爭本票,尚未清償數額為100萬元,相對人已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本件即不能再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110萬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已清償部分借款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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