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4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 律師被告 鄭淞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銀行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借貸額度原為新臺幣(下同)512,386元,之後調高為513,121元,借款期間則自103年7月3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計5年,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五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借款利率15.9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8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525,473元(包括本金481,000元、前未受償之利息24,983元暨遲延利息18,590元、違約金900元)及其中本金481,000元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暨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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