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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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二一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核本院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六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六○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五○○四○七四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盛惻九六執減更字第五六七六號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板檢榮乙九七執助一一八字第○二二四八號因拘提未獲無法代為執行函及檢附之拘票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