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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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翔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欲與被害人為友,竟強行拉扯被害人,顯不尊重他人權利,法紀觀念淡薄,且戕害被害人身心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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