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信諺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盧信諺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晚間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故與 吳長洋 (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長洋,致吳長洋受有頸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長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盧信諺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長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吳○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21至2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0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8頁),堪認被告所述當屬真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為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即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所為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被告對於所犯均予以坦認,尚知悔悟,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