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富盛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經營豬肉攤,並雇用告訴人 張付蘭 。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被告嫌告訴人手腳動作慢,告訴人回以:「那做到哪一天就不要做了。」等語,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甩告訴人2、3巴掌,再持木棍打告訴人背部、以腳踢告訴人肚子,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耳朵挫傷、頸部挫傷、右上背挫傷及瘀傷、左上背挫傷及瘀傷、右上臂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
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又本件繫屬本院時,刑法第277條尚未修正,雖嗣經修正公布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已如前述,其法定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富盛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年9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