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 李國興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國興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自陳自110年11月起迄今擔任雜工、散工(發傳單、搭鐵皮屋),平均每月薪資約15,000元,其後提出薪資明細表記載自113年1月起至3月12日間之每月薪資依序為22,100元、22,150元、12,400元;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自110年11月起每月領2,358元,113年2月起每月領2,531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0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5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5-2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2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75頁)、存簿(調卷第31-35頁,更卷第237-24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51、31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9-62、219、279-280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63-71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遺屬年金給付共25,191元【計算式:(22,100+22,150+12,400)÷2.5+2,531≒25,19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5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內、沒有房貸(調卷第135頁),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配偶 孫連鶯 之
扶養費,每月4,000元(調卷第11頁),嗣稱配偶醫療費用均由國泰人壽保單理賠、聲請人未負擔(更卷第61頁);而配偶自110年11月至113年2月間共領取2,040,250元,經債務人自承大部分作為醫療費用,剩餘部分還要再計算,並提出配偶領取保險理賠明細表(更卷第279、285頁)為證;且聲請人既於113年6月4日自承依配偶資力固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語(更卷第279頁),可認配偶無受欠債之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主張扶養配偶部分,應予剔除。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19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12,10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834,742元(調卷第129、85、107、111、87、101、95、更卷第25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0年(計算式:5,834,742÷12,103÷12≒4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