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信昌
顏川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信昌與被告顏川椉為妻舅關係,被告呂信昌於民國102年2月14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巷00號,因被告顏川椉酒後辱罵被告呂信昌母親 呂林月霞 及其妹妹 呂蕙如 之細故與被告顏川椉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致被告顏川椉受有雙膝挫瘀傷、左鼻旁1公分表淺傷等傷害,被告呂信昌則受有右眼皮擦傷、左下肢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