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桂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傅桂英於民國101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由二路交岔路口,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有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傅桂英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傅桂英未理讓謝○之機車先行,其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擦撞謝○之機車,致謝○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顏面、右手、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傅桂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 謝淑敏 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