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立綱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立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質性相同,但科刑過重嚴苛,身為初犯,素行良好,並無其他態樣多端之前科素行,現正深陷數罪併罰之苦,分案審理,判決所處之刑,顯不符比例原則而過重,請審酌上情,給予較輕之刑度等語。
二、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
(二)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合計總刑度為8年4月(此為外部界限),又因其中如附表編號1(共2罪)、編號2(共4罪),並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已各於定執行刑時減刑1年、4年,合計共3年4月(此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就附表所示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
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3年4月)以下,當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況抗告人所犯詐欺案件共6罪,其犯罪次數非少,且抗告人自民國107年1月11日至107年3月4日期間內先後多次犯詐欺罪,足認抗告人無法控制而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相當之刑罰評價(此實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行為。從而原裁定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既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