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10號原告晶睿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驊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濱璿 律師被告啓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陸續向原告訂購燈泡(包含LED燈泡),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訂購39筆商品;訂購方式係由被告提出訂購單、或以通訊軟體、或以電話等方式項原告之業務訂購,原告即依被告訂購時所約定之期限,請貨運公司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於每月底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已確實出貨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22,117元。爰依給付貨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2,117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證七發票相加結果為4,932,083元,應扣除被告已付的貨款180萬元、佣金162,366元、退貨158元,所以被告僅承認對原告負2,969,559元之債務,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欠款明細表、被告訂購單、
原告銷貨單、寰瀛法律事務所106年12月26日寰字第422號函、寰瀛法律事務所107年7月3日寰字第277號函、被告向原告訂購燈泡之電子信件、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原告開立予被告公司之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至68頁、本院卷第28至42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被告已付之貨款180萬元、佣
金162,366元、退貨158元云云,並提出被告105年11月8日匯款申請屋、佣金明細表為證。原告就此則主張被告自104年5月起即不按期付款,被告雖於105年11月8日一次給付180萬元,然已經原告用以抵扣其104年5月14日起之欠款,尚餘289,542元可用以抵扣105年6月24日之應給付貨款,而被告所提出之佣金明細表未經兩造合意,158元已經抵扣等語。
經查,附表一被告欠款明細表欄位1記載105年6月24日應收金額340,200元、收款金額289,542元、未收金額50,658元,附表二被告欠款明細表記載105年11月8日欄位1至48共收款180萬元,欄位1至47未收金額0元,欄位48應收金額為340,200元、收款金額為289,542元、未收金額為50,658元,聲證一之銷貨單記載之金額與附表二欄位44至49相同(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3),則附表一欄位1即為附表二欄位48,被告於105年11月8日所匯款之180萬元用於抵扣附表二欄位1至47後尚餘289,542元,即用以抵扣附表二欄位48,是附表二欄位48之未收金額方記載為50,658元,本院審酌附表一、附表二、聲證一記載之連貫性,附表一、附表二、聲證一互核相符,併與原告主張均一致,是認原告主張可採;又被告本答應要提出兩造對於給付佣金合意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然其並未再陳報,本院亦無從調查,而該佣金明細表未顯示其出處,亦未顯示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佣金,本院就此即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附表一欄位38已扣除被告所抗辯之退貨158元,被告此項抗辯並無理由。準此,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原告請求之金額無庸扣除被告上開抗辯之項目。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貨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2,117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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