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3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零時十八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OK便利商店內,動手砸毀告訴人甲○○所看管之賣場酒一二七瓶(平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共計約四萬元)及電冰箱玻璃門一片(價值八千元)等物品,致生損害於甲○○。嗣為巡邏員警發現即上前制止,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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