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原淨重零點參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2月22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4月9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
3月12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89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獲釋出所,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法起訴後,則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90年5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9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迨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3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96年8月20日停止戒治獲釋出所,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2月4日20時許,在臺北線五股鄉某堤防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翌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實施路檢勤務,當場在其香菸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3244公克)。其後甲○○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鴉片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鴉片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4頁),另扣案白色粉末
1包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3244公克)無訛,有該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
3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96年8月20日停止戒治獲釋出所,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法即應予以起訴。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前雖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9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為97年3月11日起至99年
2月20日),且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9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1款撤銷緩起訴,於法亦無不合。從而,本案檢察官於撤銷前揭緩起訴後,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並執行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仍應列為量刑時之素行參考,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色粉末1包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