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峻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峻領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領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80年臺非字第47
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12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惟參照前揭判決、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受刑人雖已於103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表:
┌───────┬─────────┬─────────┬─────────┬─────┐│編號│1│2│3│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0月26日│民國103年4月中旬│民國103年9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25號│20651號│2065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424│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實││號│1829號│1829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民國104年1月8日│民國104年1月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424│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決││號│1829號│1829號│││├─────┼─────────┼─────────┼─────────┼─────┤││確定日期│民國104年1月12日│民國104年2月2日│民國104年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895號││││1024號│2.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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