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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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建宏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被告本人於109年12月31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至遲應於1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被告遲至110年1月21日8時30分始向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此觀其所提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自明,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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