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913號原告 楊煜涵 被告 周業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0日以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參照)。故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送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損害,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附帶之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三、查,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農安街口,因疏於注意當時穿越林森北路之行人 楊紫璇 ,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撞上楊紫璇,致楊紫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刑責,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原告26萬元,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從而,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而言,犯罪直接被害人係楊紫璇,而非楊紫璇之父親(即原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0686號偵查卷第34、36頁),原告並非被告傷害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且原告所請求因楊紫璇重傷之精神慰藉金亦非因楊紫璇遭被告過失傷害而直接發生之損害。綜上,原告既非被告上開犯行之直接被害人,縱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該案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連帶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至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部分,自得於請求權時效內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抑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