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蔡艾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代償金約定書第
4條第5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又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20%按日計息。詎被告自93年1月8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7,216元及自94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向台新銀行請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或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即年息20%。詎被告自93年11月19日發卡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02,920元(其中80,000元為本金、122,920元為利息、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所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於9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貸款期限為5
年,自立約日起一年內依年利率0%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99%計算利息,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詎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至103年12月17日止,共計有363,706元(其中147,500元為本金、216,206元為利息)未為清償,依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預備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帳務值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代償金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及帳務值查詢各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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