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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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附件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第6157號、661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4391號、6464號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
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6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晚間6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黃婷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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