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76號原告 吳建河 被告 陳麗玲
蔡經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09
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陳麗玲所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應減為捌佰萬元,對被告蔡經偉所分配之金額壹佰壹拾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應減為零元(見本院卷第8頁書狀),是依前揭說明,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伍佰壹拾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計算式:1200萬元-800萬元+110萬2743元=510萬27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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