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傳榮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傳榮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RBD-8566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段與一心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違反左轉保護時相黃燈時段右轉彎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秩豪 騎乘牌照號碼000-
EJQ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租賃小客車同向行駛,正駛抵上開路口之際,因闖紅燈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小腸、大腸腸穿孔、肝臟撕裂傷、左側肱骨骨折、左側部分腎臟、脾臟損傷、腰椎骨折、左側肱骨髁上骨折、顏面骨折、橫紋肌溶血症、右側第1至3肋骨骨折、左肘活動不良(10度到70度,無法回復)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辯論終結前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