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2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72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726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賴錫湖 債務人 林蘭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佰零貳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7520,000元,借期起於102年12月26日至132年12月2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百分之0.93。依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或月付金,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年9月26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約定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本金7,021,416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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