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被告吳德明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居臺中市○○區○○里○○里0段○○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明自民國107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龍門路之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至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當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吳德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