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持球棒向 楊傑宇 恫稱:『你三小』」之記載更正為「持鋁棒向楊傑宇恫稱:『你是要三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手持鋁棒、言語等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業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鋁棒,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160號被告陳家祥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1時24分許,與楊傑宇在新北市○○區○○路與金華街口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持球棒向楊傑宇恫稱:「你三小」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傑宇,使楊傑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楊傑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傑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傑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