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氏美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氏美安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遭告訴人喝醉酒辱罵,惟不思理性溝通,即以徒手揮打並抓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125號被告杜氏美安
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氏美安與 阮竹蓮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香養生館之同事。杜氏美安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6時許,在上址美香養生館內,因不滿遭阮竹蓮喝醉酒辱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阮竹蓮頭部揮打並抓其頭髮,致阮竹蓮受有頭部鈍傷、頭痛之傷害。嗣經阮竹蓮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竹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氏美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竹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氏美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