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緝字第135號)

二、爰審酌被告陳智銘構成累犯前科素行;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
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提供其帳戶供不法之
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出於需錢孔急
亟欲貸款之動機;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兼衡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
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
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
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上開
帳戶及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
,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5號
被告陳智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銘前於民國97年,因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與
另案公共危險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
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
意,於105年8月9日15時12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將其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9日
15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 余淑嫦 ,佯裝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
,使余淑嫦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陳智銘國泰帳戶內。嗣因余淑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淑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智銘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報紙辦貸款
要繳房租跟弄牙齒,對方要伊存摺給他,讓他做資料漂亮一
點,對方說某個日期要撥款20萬,但打過去都沒人接,打過
去銀行說沒有代辦的,伊發覺不對就去報案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余淑嫦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被
告國泰帳戶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各1份等附卷可參,是被告國泰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匯款使用乙情,應堪認定。
(二)又細究被告所稱:「(問:本次辦理貸款對方有無說是哪
間銀行?)沒有。」、「(問:依你所述,你貸款細節尚
未跟對方談好,你就將帳戶提款卡等物品寄給對方,是否
如此?)是。對方說要幫我作帳戶。」、「(問:前次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稱你有打電話給銀行詢問,對方說沒有這
個項目,你打給哪家銀行,詢問了什麼事情,才發現自己
被騙?)…我打給答應撥款的銀行,但對方說沒有代辦的
,我發現不對勁,所以才報案。」、「(問:方才說對方
從未跟你講是那個銀行,你如何打給撥款的銀行?)我想
起來了,對方是一開始有說是哪家銀行撥款,且說幾號會
撥款,但我戶頭寄出後,對方就聯繫不上,撥款時間到了
,我打給銀行詢問我的文件是否到銀行,他們說沒有。」
、「(問:你說的撥款銀行是哪家銀行?)我想不起來。
」、「(問:你前次說代辦的人要求你提供帳戶是要幫你
美化帳戶資料,為何你寄出帳戶後,就會有銀行撥款?)
對方說我寄出兩個禮拜後會撥款,我只有寄出帳戶提款卡
、密碼,沒有填寫任何貸款資料。」等語,可見被告對其
辦理貸款之細節、致電詢問銀行之過程前後陳述不一,是
否真有人與其聯繫洽商辦理貸款事宜、為其向銀行申辦,
又被告是否真致電銀行詢問有無代辦貸款事宜,顯有疑義
,加以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應明知提供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會輕易為他人
將該帳戶為不法使用及充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被
告卻仍草率將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他人,遠悖於
常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綜上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