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貳顆(價
值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民國10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見警
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貳顆(價值
新臺幣50元)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
被告王信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6年3月22
日6時20分許,至 林皓瑋 所管理之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2顆蘋果(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後,放入其藍色紙袋內得手,未
結帳即逕行離去。稍後,於同日7時許,再進該店內,徒手
竊取架上哈蜜瓜水果盒1盒(價值49元)後,放入其藍色紙
袋內得手,未經結帳後即逕行離去,惟林皓瑋見狀追出攔阻
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哈蜜瓜1盒(已發還),
並調閱店內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林皓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皓瑋於警詢之指述綦詳,復有查獲員
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安寧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6張及查獲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涉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前揭竊得之蘋果2顆,係被告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檢察官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