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542號原告 林祐 為送達代收人 黃聖友 被告 陳俊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9號),惟因本院認移送併辦之此部分(即告訴人 林祐為 )與本案刑事判決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應為數罪關係,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而予以退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林秉賢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