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3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3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小字第32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蔡雪鴛 (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以蔡雪鴛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其給付新臺幣4萬元及自91年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109年11月23日線上起訴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蔡雪鴛於起訴前之105年9月20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於起訴時,所列之蔡雪鴛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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