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黃腿象龜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甲○○所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2款處斷之罪。又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該法第40條,僅係刪除同條第2項關於常業犯之規定,本案情形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不生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即擅自購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為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僅違法購入黃腿象龜1隻,犯罪情節尚屬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係因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黃腿象龜1隻,係被告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第2款之罪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依同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第5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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