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234號聲請人 郭高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62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對外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原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催字第62號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9月17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凌婷┌──────────────────────────────────┐│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郭高銘│土地銀行新營│109年2月22日│50,400元│AOB0000000││││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