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志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
1年1月31日101年度士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
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謝東華 告訴被告游志銘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東華與被告游志銘業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經由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內容同時載明告訴人謝東華願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且經本院於101年1月10日依法審核,准予核定,此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1年1月20日北市湖調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
100年刑調字第491號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檢視被告庭呈之上開調解書原本內容後,核閱無誤,是告訴人謝東華於與被告調解成立時即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甚明,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審未查,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遽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游志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之意旨,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莊明達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