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佳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裁定(10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佳宜(下稱抗告人)謝謝法院讓抗告人跟德誼與霖源公司有再一次協商的機會,但因金額超過抗告人短期支付之能力所及,所以懇請兩家公司能以分期方式讓抗告人補上差額。因目前大環境真的不好,目前的三份工作已經是抗告人的體能極限,也因為工作的關係讓身體狀況不如以前,無預警的暈眩症與長期偏頭痛的發作,加上先前的心律不整、內耳不平衡的症狀,讓抗告人在工作上的狀況不是太好,加上時常跑往診所治療腸沾黏、腹脹等疾病,醫療費用已是平時的一筆負擔,每日都在為做錯事工作補償,心理壓力不小,為能趕緊償還所積欠之款項省吃儉用,但礙於身體狀況不佳,以及孩子成長所需之費用,無法在期限內將款項還清,希望不要因為抗告人做錯事而否決抗告人所有的努力,身為家長希望能參與孩子的成長過程,陪他一起長大。抗告人的前夫因為沒辦法向銀行貸款才借用抗告人的名字買新車,9成貸款,所以法官用此認定抗告人有能力還款,不符合現實情況。抗告人之前沒生病時每月都準時還款,希望法官與公司能看在抗告人已經病入膏肓,為了孩子、為了做錯事還債而努力的份上,讓抗告人分期償還款項。民國107年11月6日收到對方決議之還款時程及金額為107年12月25日前支付新臺幣(以下同)45萬元,108年
3月25日支付45萬元,6月25日支付45萬元,9月25日還清,對方協調未達成共識,對方無後續回覆,抗告人於107年11月11日所提能力還款時程及金額如下,107年12月25日前支付10萬元,108年3月25日前支付20萬元,6月25日前支付20萬元,9月25日前支付20萬元,12月25日前支付20萬元,109年3月25日前支付20萬元,6月25日前支付20萬元,
9月25日前支付20萬元,12月25日前還清。抗告人希望法官與兩家公司開恩,能給一個合理人性的還款期限與金額,若無良言而不履行,願意接受法官的裁決云云。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於103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982號、第35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原審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468號、第4485號及第448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該案件於104年5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抗字第18頁、第168號卷第24至30頁)㈡嗣抗告人未依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982號、第3536號判決主
文諭知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德誼公司、霖源公司,為抗告人所是認,並經被害人具狀陳明:①抗告人自103年10月28日調解成立後,迄檢察官於106年11月7日依被害人聲請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前之106年10月止,僅分別給付德誼公司及霖源公司235,000元、402,000元。②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83號案件審理,並定
106年12月4日傳訊抗告人,抗告人於106年11月15日收受傳票後,於同年11月29日各給付德誼公司及霖源公司5,000元,於同年12月各給付德誼公司15,000元、霖源公司30,000元,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抗告人於107年1月19日收受裁定後,107年1月則未給付德誼公司及霖源公司,並於107年1月22日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68號案件審理,抗告人於107年2月給付德誼公司15,000元(未給付霖源公司),並於107年3月間與德誼公司及霖源公司另達成還款協議,將每月償還德誼公司19,500元、霖源公司41,43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且被害人德誼公司及霖源公司亦於107年3月22日就此具狀向本院陳報稱:因抗告人於原審宣告撤銷緩刑後,有與陳報人等協商還款並匯款,為考量陳報人等有受抗告人還款清償欠款之利益,暫不對抗告人撤銷緩刑等語。抗告人則於107年3月給付德誼公司19,500元、霖源公司41,434元,本院乃參酌被害人上述陳報內容,於10
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68號撤銷原審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裁定,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調查,但抗告人於107年4月至107年9月均未給付,期間以電話向被害人表示會於107年9月30日前一次給付7個月款項共426,53
1元【(19,500元+41,433元)×7=426,531】,但仍僅於原審107年10月26日訊問期日前2天給付德誼公司50,000元、霖源公司100,000元,經被害人催討,向被害人表示會在107年10月31日前將金額補足,惟迄今仍未再給付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原審法院訊問期日傳票送達證書、106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被害人德誼公司及霖源公司107年
3月22日刑事陳報狀、原審法院107年8月1日及同年10月26日被害人訊問筆錄,暨被害人107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107年11月23日刑事陳報二狀及108年1月14日刑事陳報三狀(檢附被害人提出之「被告最新匯款整理表」)等在卷可稽。
㈢基上,抗告人自103年10月28日調解成立後,至本件詐欺案
104年5月11日原審判決確定前,均按月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德誼公司及霖源公司;又自判決確定後至104年10月止,亦大致上均能按期給付;惟自104年11月起,有長達2年期間未給付(僅於106年3月各給付德誼公司及霖源公司10,000元),迨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法院傳訊抗告人,抗告人方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期間間斷性給付;但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68號撤銷原審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裁定發回後,抗告人再度不按期給付,僅於
107年10月26日原審法院訊問期日前2天給付德誼公司50,000元、霖源公司100,000元。依抗告人上開選擇性給付之情形觀之,可看出抗告人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於104年5月11日判決確定前均按月依調解內容給付,俾求取法院為緩刑之宣告,迨緩刑判決確定後,即長達2年期間不為給付,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期間,始再為間斷性給付,並與告訴人協議提高每月給付金額,惟在提高金額後,只給付1個月。且被害人先前具狀請求本院暫緩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撤銷原審
106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裁定後,抗告人即未再依協議向被害人給付,亦可窺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期間之給付,無非在避免遭撤銷緩刑,並無誠心依照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再參酌抗告人於10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證明陳明:其與德誼公司及霖源公司另達成和解承諾還款,每月償還德誼公司19,500元、霖源公司41,433元,至全部清償止,若有延遲或未匯款,公司將不給予機會,恐空口無憑,特列此單據證明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68號卷第21頁),其已承諾要如期給付,並知如未依協議履行,將受撤銷緩刑之不利益,猶不遵守,顯見抗告人實無依緩刑條件履行之意。再依緩刑判決所附條件,抗告人應分別向德誼公司及霖源公司支付之總額為84萬元及168萬元,且如按期給付,得於
5年緩刑期內全數給付,而迄108年1月止,抗告人原應給付之金額為733,352元(德誼公司)及1,466,648元(霖源公司),惟自104年5月11日判決確定,迄今已逾3年10月,抗告人僅分別給付給德誼公司339,500元及霖源公司578,
434元(見原審10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卷第69頁所附由被害人於108年1月14日提出之被告最新匯款整理表),遠低於應給付之金額,而抗告人緩刑期間將於109年5月10日屆滿,依抗告人給付情形,顯然已無法在緩刑期內給付完畢。而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命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即依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其目的即係在於使被害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抗告人履行承諾,避免其存有以調解獲取緩刑之僥倖心理,以確保緩刑宣告之效,茲被害人德誼公司及霖源公司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抗告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堪認抗告人不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不實際執行刑罰,已無法達成矯正抗告人之目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懇請被害人德誼及霖源
兩家公司能以分期方式讓抗告人分期償還款項云云,並提出18張診斷證明書佐證(見本院108年度抗第177號卷第15至49頁)。然經本院核閱該18張診斷證明書,均為108年1月30日由醫療院所開立,其中第5至18張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108年度抗字第177號卷第23至49頁)因腸沾黏、頭痛、便秘、胃炎等症狀就醫之期間均在103年間,應與自104年11月起即未按期給付款項予被害人無關;而第1張診斷證明書病名為二尖瓣脫垂、心悸、焦慮症、第2張診斷證明書病名為偏頭痛、腸沾黏∕便秘、頭暈及目眩、第3張診斷證明書病名為上呼吸道感染(就診日期為107年9月20日)、第4張診斷證明書病名為頭痛(就診日期為106年11月24日)(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77號卷第15至21頁),醫師囑言為「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可知上開疾病尚不致喪失日常工作能力。至於抗告人之前夫以抗告人名義買車一事,原審僅據此判斷抗告人前夫之經濟能力應可協力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用,抗告人尚不致因有女兒需扶養,而導致長期無法賠償被害人。另抗告人再度請求分期償還,衡諸前揭㈡所述抗告人數年來還款情形,顯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給付完畢。綜上,本院認抗告意旨所述,均非可採。
㈣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已嚴重影響被
害人德誼公司、霖源公司之權益,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