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和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