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呂敬銘 相對人(即債務人)瑞祥石材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經聲請人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514,791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適當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14,79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聲請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另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位於桃園,故本院具有管轄權。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14,791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