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9號上訴人 羅吉添
羅吉程 羅吉棋 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頎律師上訴人羅 慶光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羅吉添、羅吉程、羅吉棋三人(合稱羅吉添等人)主張: 伊等 之父 羅慶淮 、對造上訴人 羅慶光 與其他兄弟 羅慶森羅慶寶羅慶義 等5人於民國70年9月間訂立分配不動產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羅慶淮經拈鬮後取得「祥」字鬮,分得登記在羅慶光名下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9筆土地(合稱系爭9筆土地),雙方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羅慶淮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包括羅吉添等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於10
2年2月11日簽訂協議書分割遺產,約定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由羅吉添取得,附表二所示2筆土地由羅吉程、羅吉棋取得,權利各1/2。爰依繼承、分割遺產、系爭分鬮書約定或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羅慶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吉添;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吉程、羅吉棋各取得應有部分1/2之判決(羅吉添等人其餘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就羅慶光之反訴,則以:依系爭分鬮書所載,羅慶光係分得「中壢屋面前田」,如非屬田地,或係中壢屋本身所在土地,自不屬之,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均為旱地,且其中366地號為中壢屋所在之土地,並非羅慶光本於系爭分鬮書所分得之土地,羅慶光自無權請求伊等移轉登記,且其反訴請求已罹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對造上訴人羅慶光則以:系爭分鬮書簽立後,羅吉添等人遲至101年1月19日始聲請調解,已罹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伊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拈得「福」字鬮而取得「中壢屋面前田(上股額)」登記於羅慶淮名下如附表三所示土地,雙方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羅慶淮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惟上開土地已由其繼承人即羅吉添等人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爰先依繼承、分割遺產及系爭分鬮書之法律關係,後依繼承、分割遺產及借名登記消滅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羅吉添等人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羅吉添等人之父羅慶淮與其兄弟羅慶光、羅慶森、羅慶寶、羅慶義於70年9月間訂立系爭分鬮書,載明:「兄弟相商將祖產品搭均勻分作五股編立富貴 福禎祥 五字為號,經眾拈鬮各得其一」,拈鬮結果,「富」「貴」「福」「禎」「祥」字鬮依序由羅慶義、羅慶寶、羅慶光、羅慶森、羅慶淮取得,並約定:「經過拈鬮取得之部份日後需要登記及一切應辦之手續各宜協助不得藉故刁難之事」。羅慶淮取得「祥」項下之「 向錦泰 承購部份」包含登記為羅慶光名義之系爭9筆土地,其於97年12月26日死亡,含羅吉添等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於102年2月11日協議分割遺產,羅吉添分得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羅吉程、羅吉棋分得附表二所示2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雙方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規定,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該財產,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依上開承租人之存證信函及羅慶淮支付地價稅款予羅慶光之簽收字據,羅慶光就附表三所示土地租約及收租帳簿,並稱如將附表三所示土地還給伊,伊即返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等語,堪認羅慶淮、羅慶光於簽立系爭分鬮書後,就其等分配所得之土地,均已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與登記名義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關係於羅慶淮死亡時消滅,則羅吉添等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即屬有據。其次,羅慶光拈鬮取得之「福」字鬮記載「『中壢屋面前田(上股額)』日後如有合建及變更成額外之收益時應以分到禎字號鬮內者相商所得額共同分配之,屋:車路坑部份、烟、茶園崗(外部份)、耳聾田(靠內部份)由慶光所得」,據證人羅慶義、羅慶寶及 羅吉海 (即羅慶森之子)之證述、勘驗測量筆錄及羅慶光所提取得半數租金之收支記錄簿,堪信羅慶光所稱桃園中壢土地分配其及羅慶森,由羅慶森管理,羅慶森將所得租金與羅慶光平分,應為可採,足認附表三土地確屬「福」字鬮之「中壢屋面前田(上股額)」。羅吉添等人雖謂:系爭分鬮書係以屋、田、烟(即旱田)三大依據為分配,附表三所示土地為旱地,非屬「福」字鬮所指「中壢屋面前田」之土地,然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證人羅慶寶、羅慶義均證述附表三所示土地確為「中壢屋面前田」,且羅吉添等人所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有地目屬林或建,自難認系爭分鬮書係以屋、田、烟(即旱)等地目為依據加以分配。準此,附表三所示土地係由羅慶森及羅慶光管理、使用及收益,僅借名登記為羅慶淮名義,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關係於羅慶淮死亡時消滅,羅慶淮之繼承人協議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分割移轉登記於羅吉添等人名下,其等即因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羅吉添等人依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及繼承、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羅慶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吉添,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吉程、羅吉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羅慶光反訴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繼承、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羅吉添等人移轉登記附表三所示土地,均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羅慶光、羅吉添等人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駁回羅吉添等人之上訴及羅慶光之附帶上訴。
查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參酌上開證人證言及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羅吉添等人之父羅慶淮與羅慶光就附表一至三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羅慶淮死亡,借名關係消滅,而以上揭理由為羅吉添等人本訴、羅慶光反訴均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鄭雅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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