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段怡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姜禮維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姜禮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判決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姜禮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姜禮維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就敗訴部分金額新臺幣361,748元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姜禮維負擔10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姜禮維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惟查,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14號裁定准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未為相對人姜禮維預納任何訴訟費用,自無得向相對人姜禮維請求之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姜禮維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