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5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4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紫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3號、110年度偵字第6802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9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110號、110年度偵字第12155號、110年8月4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筆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紫怡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紫怡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因急需用錢,在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巴 」之成年男子詢問貸款事宜,經「小巴」告知需提供帳戶,將協助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以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江紫怡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0月23日起,加入「小巴」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小巴」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江紫怡先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均交付與「小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黃馨慧陳順心廖文榛黃黃浩石名薰 (下稱黃馨慧等5人)行騙,致使黃馨慧等5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江紫怡上開郵局帳戶,再由「小巴」指示江紫怡前往領款,江紫怡遂於109年10月23日1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同年月25日22時45分許持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淡溝郵局提領6萬元,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健行路郵局提領6萬元,嗣於同年月26日1時18分至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並於同日11時2分許在臺中太平郵局臨櫃提領51萬6,400元,江紫怡提領後均將贓款交付給「小巴」,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黃黃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順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石名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黃馨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廖文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當庭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江紫怡犯如附表一編號2及4所示犯行,嗣以110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0年4月30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10年4月30日中檢增李(詠)110偵10110字第1109044916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第354號卷第7頁);復以110年度偵字第1215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0年5月21日送達本院,有該署中檢謀李(詠)110偵12155字第110905345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第446號卷第7頁);另於110年8月4日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第155號卷第152至154頁)。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所犯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前揭追加起訴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8月4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另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9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法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江紫怡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第155號卷第5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第155號卷第155至1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與「小巴」,於109年10月23日臨櫃提領30萬元,嗣於同年月25日、26日分別於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臨櫃提領51萬6,400元後均交與「小巴」,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Facebook的首頁上看到貸款廣告,就與業務員「小巴」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小巴」請伊提供郵局帳戶,稱要將伊帳戶資金出入金額美化以便貸款之用,伊完全不知道帳戶裡面的錢是什麼錢,都是依「小巴」指示提領後將錢交與「小巴」云云。經查:
㈠、「小巴」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馨慧等5人施以詐術,致黃馨慧等5人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再由「小巴」指示被告前往領款,被告遂於109年10月23日1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於同年月25日22時45分許持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淡溝郵局提領6萬元、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健行路郵局提領6萬元,嗣於同年月26日1時18分至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並於同日11時2分許,在臺中太平郵局臨櫃提領51萬6,400元,總計提領105萬6,400元後(其中71萬3,700元與本案有關),並交與「小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儲字第1090905870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影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1月28日中政字第1101200103號函檢送臺中北屯等4郵局案關時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4片、被告於前揭時、地於自動櫃員機或臨櫃領款之監視器畫面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儲字第1100116426號函檢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單影本、臺中五權路郵局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函檢送局號002153等4郵局基本資料、營業據點查詢資料(見偵2223號卷第37至47頁、第69至71頁、第129頁、證物袋、第139頁、第143頁;偵12155號卷第235至236頁、第243頁;本院金訴字第155號卷第83至9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與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以被告為成年人通常智識經驗,自承高中畢業,做手工加工、客家素食服務員等情(見本院金訴字第155號卷第167頁,偵2223號卷第124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有詢問「小巴」這樣是不是詐騙行為,「小巴」再三跟伊保證不是詐騙行為等語(見偵2223號卷第23頁),益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應有所警覺,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想辦貸款還錢,因為心急要養小孩及欠錢的關係,便將郵局帳戶交與「小巴」並依指示領錢交付與「小巴」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55號卷第166頁),堪認被告當時因急需用錢而未經任何查證,即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與「小巴」使用,並依「小巴」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再者,透過網頁所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及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與是否具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相對立而不能併存,縱行為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對方接觸,然仍必須衡酌行為人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代辦貸款內容及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來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詐欺取財罪論處。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地址、聯絡方式、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同屬社會一般常情,遑論行為人交付自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然被告對於自稱可辦理貸款之「小巴」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公司名稱、地址等均毫無所悉,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即隨意將足以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顯見被告無從確保「小巴」就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況若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被告卻仍聽從指示前往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鉅款交付與「小巴」,顯與一般貸款過程截然不同,反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犯罪所得,並立即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另就詐欺共犯之角度,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提領或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遭受牽連,是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協助詐欺集團領得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小巴」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供「小巴」使用,俟如附表一所示黃馨慧等5人受騙款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再依「小巴」指示出面領取贓款,並將贓款轉交與「小巴」,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或與「小巴」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均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小巴」及向如附表一所示黃馨慧等5人施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等方式向黃馨慧等5人行騙,使其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與「小巴」,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小巴」及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即依「小巴」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迨被告領得之本案詐欺贓款後再轉交與「小巴」,層層轉交之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被告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早起訴(所涉其餘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已追加起訴至本案),且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無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情形,稽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本案被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石名薰施用詐術;縱該組織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馨慧匯款在先,仍應認被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如附表一編號5犯行,如附表一編號5方為被告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僅就被告本案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第3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並配合提領贓款,已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雖被告未能確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過程及細節,然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如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且上開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分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同一告訴人等受騙所匯款項有數次提領行為,僅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併此敘明。
㈦、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或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惟此與經追加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字第155號卷第16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前往領取贓款,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黃馨慧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均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一般洗錢犯行(見110年度偵字第2223號卷第126頁,本院金訴字第155號卷第166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許多被害人遭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第155號卷第167頁、第173至195頁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關於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本案被告雖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然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加入未久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所生危害未至重大,其尚非係賴以詐欺或其他犯罪為生,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本院就其所涉前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被告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提供帳戶及領款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55號卷第51頁),復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黃馨慧等5人受騙匯入款項,已由被告領取後交與「小巴」,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高度可替代性,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濂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卷證出處備註欄1黃馨慧黃馨慧於109年9月28日,於交友網站認識通訊軟體LINE自稱「 李澤銘 」之人,「李澤銘」向黃馨慧佯稱:網站有系統漏洞,投資穩賺不賠零風險云云。於109年10月23日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民權郵局,臨櫃現金匯款20萬元至被告江紫怡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黃馨慧於警詢時之供述(偵12155號卷第89至9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55號卷第97至99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55號卷第111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155號卷第113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2155號卷第117頁)(6)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2155號卷第125頁)(7)告訴人黃馨慧與暱稱「李澤銘」、「HongS客服」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2155號卷第133至183頁)(8)投資網站及詐騙電話截圖翻拍照片(偵12155號卷第185頁)(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155號卷第187頁)追加起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2155號所載犯罪事實2陳順心於109年10月19日21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佯稱在澳門金沙集團網站購買樂透一定會中獎,並於同年月22日11時許稱告訴人所購買之樂透已中獎1,100多萬,需繳納保證金云云。於109年10月23日14時55分許,在彰化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江紫怡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陳順心於警詢時之供述(偵6802號卷第25至29頁)(2)告訴人陳順心於偵訊時之供述(偵3896號卷第89至90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02號卷第33頁)(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802號卷第37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802號卷第41頁)(6)告訴人陳順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6802號卷第49頁)(7)告訴人陳順心手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6802號卷第54頁)起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223號、第6802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3廖文榛廖文榛於109年10月中旬,在交友平台認識自稱為香港人士之「 司徒信 」,「司徒信」向廖文榛佯稱可於投資平台賺錢,須先下載應用程式「MetaTrader4」云云。(1)於109年10月23日16時21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至被告江紫怡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於同日16時28分許,以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至被告江紫怡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於同日16時45分許,以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江紫怡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同日16時54分許,以其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江紫怡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 廖文臻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3896號卷第25至31頁)(2)告訴人廖文臻於偵訊時之供述(偵3896號卷第89至90頁)(3)告訴人廖文臻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偵3896號卷第41至42頁)(4)告訴人廖文臻之存摺封面影本(偵3896號卷第47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96號卷第49至50頁)(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96號卷第51頁)(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96號卷第53至61頁)併辦及追加起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896號併辦意旨及檢察官於本院110年8月4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金訴字第155號卷第152頁)之犯罪事實4黃黃浩於109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暱稱「 趙曉彤 」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黃浩佯稱可加入沃爾瑪跨國電商購物平台,加入後可以低價購買商品、高價售出云云。(1)於109年10月25日20時11分許,以其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江紫怡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於109年10月267時20分許,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匯款5,000元至被告江紫怡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黃黃浩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223號卷第31至34頁)(2)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23號卷第77頁)(3)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23號卷第7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23號卷第81至83頁)(5)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23號卷第85頁)(6)告訴人黃黃浩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2223號卷第87至89頁)(7)告訴人黃黃浩之轉帳單據(偵2223號卷第90頁)(8)告訴人黃黃浩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23號卷第94至100頁)起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223號、第6802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5石名薰石名薰於109年9月15日加入POPulus投資平台,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石名薰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於109年10月26日9時57分許,以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2萬8,700元至被告江紫怡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石名薰於警詢時之供述(偵10110號卷第53至55頁)(2)告訴人石名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OPulus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偵10110號卷第139至142頁)(3)告訴人石名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偵10110號卷第143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110號卷第147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110號卷第148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110號卷第152頁)追加起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0110號所載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黃馨慧部分)江紫怡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陳順心部分)江紫怡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廖文榛部分)江紫怡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黃黃浩部分)江紫怡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石名薰部分)江紫怡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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