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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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晴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晴歆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晴歆(原名 黃芮溱黃蕎瑄 )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8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6年1月25日」,應更正為106年2月17日;聲請書附表編號19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6年2月17日,應更正為「105年11月19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黃晴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黃晴歆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以書面請求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以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編號2至3、編號4至7、編號10至19、編號20至21及編號23至24所示案件原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刑度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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