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已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以彰化中央路郵局
429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催告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96號對相對人甲○○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部分勝訴確定,並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0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據、催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
206號提存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290號、97年度執全字第
196號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次查,相對人甲○○逾期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此部份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就此部分本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物,毋庸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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