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英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1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壢交簡第18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英杰與告訴人 陳有順 為友人,被告因告訴人拒不返還積欠其之新臺幣1,000元而心生不滿,詎於民國106年6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前,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鑰匙及刀子刮畫該車之引擎蓋、右前方葉子板並刺破該車之左前側輪胎,使該車之引擎蓋及前方葉子板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左前側輪胎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29頁、第3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曾雨明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