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霖
徐信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康霖、徐信郎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彭康霖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早晨遛狗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即被告兼告訴人徐信郎住處前,因所飼犬隻便溺問題與徐信郎發生衝突,徐信郎遂拿出手機對彭康霖錄影,彭康霖見狀即走近徐信郎欲使其無法拍攝,徐信郎因此跌坐在上址附近之花圃上,詎徐信郎竟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6時16分許,在該處以徒手方式毆擊彭康霖之背部,致彭康霖因此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彭康霖因徐信郎此等舉動而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即在該處以徒手方式毆擊徐信郎之下巴,致徐信郎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下巴挫傷瘀腫併口內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彭康霖、徐信郎於此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彭康霖、徐信郎皆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渠等對他方之告訴,此除有本院107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彭康霖涉犯強制、毀損等罪嫌部分,本院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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