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邱月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邱月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邱月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因於民國107年10月間竊盜案件遭警方查獲(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竟未能自我節制,旋再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價值,併考量其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萬5,000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21號被告 張秋月妹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月妹於民國107年12月6日11時許,行經○○市○○區○○○路○段○○○號附近白蘭市場內,見 高蘇雪子 之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放置在機車腳踏墊掛鉤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高蘇雪子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得逞後旋即離去。嗣經高蘇雪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緝獲1萬5000元。
二、案經高蘇雪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秋月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蘇雪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4萬9700元,惟被告堅詞否認竊取4萬9700元,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告訴人無遭竊當日提領紀錄,其僅能提供案發2日前之提領紀錄,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做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自難據告訴人之指訴及案發前2日之提領紀錄,逕認被告竊取告訴人4萬9700元,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昀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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