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峰具保人朱征宇選任辯護人歐優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征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志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朱征宇於民國112年2月9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2年2月9日訊問筆錄、點名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獲,而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2年7月5日審判筆錄、案件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7月1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30524號函檢送之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王曼寧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