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朝鑫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朝鑫因與 郭氏 紅幸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5年11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郭氏紅 幸工作之「富貴園KTV」(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欲向郭氏紅幸催討債務,惟郭氏紅幸不願在「富貴園KTV」內談判,遂主動坐上施朝鑫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郭氏紅幸向施朝鑫表示無力支付利息,請求不要收取利息,並願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本金,施朝鑫聽聞後大怒,竟先徒手毆打郭氏紅幸之臉頰3下,致郭氏紅幸受有臉部挫傷、右側眼結膜充血等傷害(施朝鑫被訴傷害部分,業經郭氏紅幸撤回告訴,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未上訴而確定);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妳不還錢的話,信不信我開槍打死你」等語恫嚇郭氏紅幸,致生危害於郭氏紅幸之生命安全,郭氏紅幸即當場撥打電話向友人商借2萬元,並於同日晚上11時返還2萬元予施朝鑫。
二、案經郭氏紅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郭氏紅幸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而證人郭氏紅幸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自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爭執上開證人郭氏紅幸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就本案之各項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除證人郭氏紅幸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就本案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朝鑫(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
人郭氏紅幸之事實,辯稱:其叫店內的人請告訴人出來,告訴人問其有沒有開車,其說有,告訴人就說到車上談;其向告訴人要2萬元的本金,告訴人稱在外面欠很多人錢,欠了1、200萬,並表示一個月要還其5000元,其表示先前告訴人都避不見面,今天找到告訴人就是要還本金,並表示不同意一個月還5000元,如果一個月可以攤還5000元,有那麼好的事可帶其去借;其表示既然告訴人有辦法在外跟別人借錢,不然就借錢來還給其;告訴人是座檯小姐,其表示如果今天不給其答案,就要跟她老闆說;她就在車上打電話借錢,復表示11點半之後再過來拿錢,其表示希望告訴人不要再騙,告訴人就下車從店後面的門進去;談完後其先回家;其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告訴人;大概快12點的時候,告訴人打電話給其,問其不是要拿錢嗎,所以其就過去拿錢,告訴人就拿2萬元;告訴人是跟一個婦人一起來,還叫其車子不要停在店門口,其與弟弟就是案外人 李健福 一同前往,是由他清點款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必須要有補強證據,且告訴人有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從此部分之紀錄來看,也沒有提到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如果當天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告訴人為何沒有報警當日即製作筆錄,且告訴人告訴被告重利部分,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是第一次欠債,好像是用這種方式規避債務,故認為告訴人之指述有很大的虛偽可能,本案證據實有不足;診斷書記載告訴人的傷勢是在右側,惟告訴人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是右撇子,如果告訴人確實有受傷的話,應該是左臉,而告訴人於原審稱是左側,後又改稱是臉的右側,可見告訴人所述有瑕疵;告訴人事後改變心意還款,是因被告向其稱如果不給錢的話,要跟她老闆講,告訴人為了保住工作,所以才主動聯絡被告過去拿錢;如果被告確有恐嚇犯行,告訴人從車上即可離開,而不會事後又主動要被告過去拿錢等語。
㈡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氏紅幸曾向被告借款2萬元,且被告曾於105
年11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富貴園KTV」,告訴人並有進入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告訴人於當日晚間11時許償還被告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6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84頁),並有借據1紙、富貴園KTV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否認討債務過程中有前揭出言恫嚇之情事,惟查證人
郭氏紅幸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到其工作的店找其,當天被告沒有強迫其上車,是因為其不想在店裡說,所以要求在車上講,其向被告說現在不好過,不要跟其拿利息,讓其每個月償還5千元本金,但被告不同意,說他的錢是要跟人家拿利息,不是要白借給別人的,所以他就用拳頭打其的右臉頰,又問其說相不相信他開槍打死其,當時因為被告已經打3下了,所以很害怕,就趕快打電話叫朋友拿錢給其,之後其就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只有跟被告借過這次錢,當天是其在工作的店裡,被告就來找其出去,其就叫被告上車再講,結果上車講一講,被告就跟其討錢,其說沒辦法,請求慢慢還給被告,結果就起爭執,被告就徒手打其右臉頰,他講一講就打其一下,總共打了3下,另外還恐嚇說:信不信他拿槍打死其,其聽完後感到很害怕就哭了,然後就馬上打電話給朋友,叫其朋友11點半拿錢過來,之後就把錢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第83頁)。經核證人郭氏紅幸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就有關被告索債過程中,因證人郭氏紅幸以無力清償請求按月分期攤還本金,然不為被告接受,復遭被告毆打及出言恫嚇,嗣以電話向友人調借2萬元歸還被告一節,基本事實及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尚屬一致。
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郭氏紅幸之上開證詞欠缺
補強證據等語。然證人郭氏紅幸自承被告並未強迫其上車一節,就其如何至被告車上談論債務之事,並無誇大指證被告本件索債過程之情事。且證人郭氏紅幸於105年11月5日晚間8時51分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進行創傷檢查及處置,並經診斷受有:眼部挫傷、右側眼結膜充血之傷害等情,有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顯見證人郭氏紅幸於當晚至被告車上談論債務後,旋即於密接時間內立即前往驗傷。且證人於6天後之105年11月11日拍攝臉部照片,其眼部下方尚有紅色之斑塊而未完全消除一節,有照片1幀可憑(見偵卷第25頁上方),由此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105年11月5日晚間確實曾經受有其所指述之傷害,而足以補強其上開證言之真實性。
⑷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頁反面)可
知,告訴人如同其偵查及審判中所言,當時一直希望被告能夠答應其以每個月償還5千元之方式來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等情,足見告訴人當時之經濟狀況實屬窘迫,就2萬元之借款無法一次償還,欲以分期償還方式清償債務。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收款時語氣較重,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40號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之前其在勒戒,有委託弟弟去向證人郭氏紅幸收錢,但都避不見面(見本院卷第33頁);其告訴證人郭氏紅幸說有那麼好的事情,借2萬元,一個月還5000元,她說不只欠其,外面還欠別人1、2百萬,其跟她說如果有那麼好的事,帶其去借, 渠等 2人在車上僵持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郭氏紅幸於原審證稱:被告向其討錢,其表示沒辦法,說慢慢還給他,2人吵來吵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顯見渠等在車上會面談論還款事宜,證人郭氏紅幸當下確無立即還款2萬元之意,猶再三推託欲分期處理,然為被告拒絕,已成僵持爭執之勢,彼等因債務處理顯已生齟齬,然證人郭氏紅幸突然態度改變,立即撥打電話借款,迅速籌得2萬元清償給被告,以證人郭氏紅幸原先百般遷延推諉之態度,苟非被告當時曾經在車上對於告訴人施加相當之壓力,迫使其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勉力籌措資金清償,衡情當無此速效。被告辯稱其僅係稱如果不還我錢,要跟她老闆講,所以告訴人才打電話給友人云云,尚無足採。⑸被告復另辯稱:證人郭氏紅幸或稱打其右邊,或稱打其左邊
,診斷證明又係記載右邊,連被打哪一邊都不確定,怎麼確定其打她;且其坐在駕駛座,證人郭氏紅幸坐其右側怎麼可能打三下;又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是右撇子,如果證人郭氏紅幸確實有受傷的話,應該是左臉,且證人郭氏紅幸於原審稱是左側,後又改稱是臉的右側,可見證人所述有瑕疵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之記憶本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有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尤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亦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紀錄詳簡有異,而導致陳述相互不一,惟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證人郭氏紅幸就上開重要情節,指訴一致,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徒手打其右臉頰(見原審卷第80頁);其緊張忘記了,時間也比較久,應該是左邊(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嗣經提示偵卷第25頁照片稱該照片為其受傷部位;並確認係右邊等情;復證稱:被告坐駕駛座,其坐副駕駛座;其一直在講話,被告就打來,沒有看到被告用右手還是左手(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其沒有辦法看到被告哪隻手打其,因其怕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所述就遭毆擊部位或有不一,然證人郭氏紅幸在被告之車輛內,經被告催討債務未果,彼等言語不諧僵持爭執,倘猝不及防突遭毆打,復遭恫嚇,被害人一時未能明確記憶指證各該動作細節,尚與常情不悖;且本件傷勢部位,見諸照片並載諸診斷證明,客觀事實彰彰甚明,更難僅以證人郭氏紅幸於交互詰問時就細節部位陳述偶有出入,即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信。再者,徒手施暴逞兇者,並未與其慣用左、右手有必然之關連,而被告自承當時在車上談的過程只有其與告訴人,由其開車,告訴人坐右前座;當時是坐在車內談,並不是駕駛的狀態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足徵被告雙手並非無裕餘毆擊證人郭氏紅幸,且非以使用左手或右手為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證人郭氏紅幸為何沒有報警當日即製作
筆錄,且告訴被告重利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是第一次欠債,好像是用這種方式規避債務云云,然證人郭氏紅幸於當日晚間立刻就醫驗傷,已如前述,其顯就遭毆受傷一事先求保全相關事證,且一般而言,被害人提出告訴,除告訴乃論之罪有告訴期間之問題外,被害人何時至警局提出告訴,事涉被害人時間之安排、是否決意進行刑事訴訟等因素,不一而足,未足以證人郭氏紅幸未於當日立即提告,即認事有可疑而不可採。再者,證人郭氏紅幸當晚即籌款歸還2萬元,更難認其以此方式規避債務。被告之辯護人復辯以如果被告確有恐嚇犯行,證人郭氏紅幸從車上即可離開,而不會事後又主動要被告過去拿錢云云,惟查證人郭氏紅幸並不否認確有欠款之事實,而係無力一次還款,並希冀於本金分期清償,證人郭氏紅幸縱有遷延之情事,然終非無款之意,證人郭氏紅幸於是夜再約定被告前來拿取籌得款項,更足佐證其確因遭不法手段對待方始願儘速處理久懸之債務,自無從以其確有還款一事,即認被告並無本件犯行。
辯護人上開所辯,當屬懸揣之詞,未足採取。
㈣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郭氏紅幸指證明確,且僅被
告與證人郭氏紅幸2人在被告車上會面談論債務事宜,被告自恃索欠理直,而證人郭氏紅幸以債臺累級、夙欠窘迫為由,表明無力一次清償本金,再三迴避推拖,雙方言語不諧,彼此僵持之際,證人郭氏紅幸猝然態度丕變,立即電話籌款歸還,且事後驗傷亦確實有受傷,縱觀本件過程,證人郭氏紅幸指證被告於索款過程中,未忍一時之忿而有出手毆打、出言恫嚇等情事,尚與事理不悖。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否認犯行,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被告揚言「妳不還錢的話,信不信我開槍打死你」等語恫嚇告訴人郭氏紅幸,並使之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毆傷告訴人郭氏紅幸之部分,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然徒手毆打與其言語恐嚇行為有別,要無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及行為態樣,暨其高職肄業,目前在家照顧中風20餘年之父母,母親剛剛過世,現在仰賴妻子1個月大約3萬元之收入維生,尚有2名未成年之子女,然而子女均於外面住宿,尚有約800萬元之債務需要清償,每個月償還之金額不固定(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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